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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向阳办卫星街184栋。
法定代表人:杨宪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肇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曲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春市德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向阳办卫星街184栋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伊春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某公司)、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冲填公司)、原审被告伊春市德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德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宪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冲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冲填公司出示的石料采购合同中交付的数量存在出入,应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此份合同中扣除手写改动部分,原始打印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出示的发票5张,根据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16号公告,自2017年7月1日,没有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能作为税收凭证。但被告金某公司出具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2017年7月1日前国家税务局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而且石料采购合同是原告与金某公司签订的,被告王某某以金某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认可的每立方米72.352元(含税)的石料结算价格计算,原告冲填公司主张被告金某公司和王某某向其交付了价值372498.48元的石料,被告金某公司、王某某尚欠其石料款93661.52元;被告金某公司和王某某主张向原告冲填公司交付了7069.9立方米石料,原告冲填公司尚欠被告金某公司、王某某石料款45361.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某公司和王某某向原告冲填公司运送石料数量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原、被告对被告运送石料的数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庭审中,王某某承认为原告运送石料时有交付凭证,只是事后没有保留。故应当由被告金某公司和王某某承担运送石料数量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调解案件时,被告王某某提出尚欠原告石料款应当是1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石料款是客观事实,双方在数量上争议较大。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税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数量及金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石料款93661.52元及税款93124.62元。被告金某公司和王某某主张其已向原告运送了7069.9立方米石料,原告欠其石料款。被告金某公司和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运送石料的数量,应由被告金某公司和王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金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系合同的签订方亦是供货方,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伊公司只是接受被告金某公司和王某某委托接受原告给付石料款413440元,又原数转给了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偿还剩余石料款93661.52元,由被告金某公司和王某某承担,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税款93,124.62元,因被告金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发票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符合规定的发票,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对于偿还剩余石料款93661.52元的诉讼费由被告金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承担,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的税款93124.62元的诉讼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德伊公司承担诉讼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伊春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石料款93661.52元,被告伊春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5.72元,由被告伊春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负担2023.66元,被告伊春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同上述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2.06元。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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