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金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某屯区。法定代表人:任德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屯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某屯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金某屯晋利石材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某屯区。投资人:杨桂华,该厂经理。
上诉人伊春市金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金某屯林业局(以下简称金某屯林业局)、伊春市金某屯晋利石材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房屋是否为金某物资公司固定资产明细中的宿舍,该房屋是否归金某物资公司所有。经审查,2005年形成的金某物资公司固定资产明细中明确载明宿舍、修理房为2栋。金某屯林业局虽陈述宿舍、修理房已于当年实际交付,但其陈述交付的2栋房屋相连,原则上应视为1栋建筑,与金某物资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记载相矛盾。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金某物资公司固定资产明细中宿舍的实际位置及争议房屋当年的具体用途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下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9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金某屯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伊春市金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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