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春市誉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伊春市西林区。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秋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哈尔滨市宾县滨州镇。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宾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01,68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由勃利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勃利县龙水库林海新邨住宅楼,被告王某某挂靠在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并将该工程的18#、19#、20#、21#、22#、23#六栋楼的人工费发包给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地面工程(包括瓦工、木工、力工、钢筋工、砼工、吊车司机、放线技术人员)。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砖混165元、框架每平方米260元。基础和屋面加一层面积。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正常保养由原告方负责,在施工当中,因图纸变更,所产生的人工费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按乙方工程进度的95%拨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按图纸施工,工程完工后人工费结清。现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的六栋住宅楼已经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经结算,18#、19#、20#楼:面积为4042.81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165元,人工费为2,001,190.95元;基础面积为673.80平方米,每平方米165元,基础加一层的人工费为333,531.80元,18#、19#、20#三栋楼的人工费共计为2,334,722.75元。21#楼:基础面积为656.77平方米和负一层、一层面积相同,都同是框架结构,人工费每平方米为260元,以上三层面积为656.77平方米,人工费为522,800.60元,二层至六层面积为673.80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为165元,人工费为555,885.80元,21#楼的人工费共计为1,068,166.40元。23#楼和21#楼面积相同,23#楼人工费为1,068,166.40元。22#楼:基础和负一层为框架结构,面积为886.27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为260元,人工费为468,862.40元;一层至六层面积为673.80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为165元,人工费为667,062.90元,22#楼的人工费为1,135,925.85元。18#、19#、20#、21#、22#、23#六栋楼的人工费合计为5,606,980.85元。在施工中,18#、19#、20#三栋楼的基础超出了原施工图纸,三栋楼基础加深的面积为447平方米,被告同意基础加深的面积每多砌一立方米石头加人工费100元,即加深基础的人工费为44,700.00元。总计人工费为5,651,680.85元。工程在施工完工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拨付人工费4,330,000.00元,另用楼房抵顶人工费1,020,000.00元。尾欠原告人工费301,68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没有给付,导致原告欠农民工的工资也无法给付。现在农民工天天找原告要工资,而被告尾欠的人工费原告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予给付。因本案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履行地为勃利县龙水库,建筑施工所在地在勃利管辖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速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们不清楚,我公司与七台河市仁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工程完工后我已将工程款结清,总计工程款5,456,367.00元,有对方出具的十一张收条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证据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王某某代表第一被告签字。第一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假不知道,公司法人已更换,我公司对本工程没有记录,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是原公司法人授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的证据林海新邨住宅楼面积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18-23号楼总建设面积为26422.614平方米,总人工费为5,651,680.85元。第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总建筑面积为24000多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说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王某某,被告予以否认,从该证据看体现不出工程的总价款,按原告说的计算方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60余万元,原告认可的被告王某某已付款大于该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出示七台河市仁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26917.12平方米。第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总建筑面积不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上一证据总建筑面积不一致,按原告说的计算方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70余万元,原告认可的被告王某某已付款大于该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结算明细表一份、付款收条11张,证明实际给付工程总价款5,406,020.00元。原告质证对其中杨丛峰收款100,000.00元和另3,000.00元收条不认可,认可收款金额5,350,300.00元,第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收款金额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伊春市誉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杨丛峰、张兴国代表原告方签字,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方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勃利县龙水库林海新邨18-23号楼人工费,按建筑面积砖混没平方米165.00元、框架每平方米260.00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301,68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伊春市誉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誉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国、朱岩,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秋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应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提交被告欠工程款的直接证据,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评估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春市誉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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