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与张某、赵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
张某
赵某
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杜某

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坤。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
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某不服,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黑07民终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杜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坤、被告张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梅、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是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
2012年3月始,张某到原告加油站给运输车辆加油,每次加油后都由张某在欠条上签字,并答应由其老板赵某给付油款。
被告张某共在原告公司加油55次,赊欠油款91730.00元。
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
现要求被告张某、赵某还清所欠油款91730.00元,支付所欠油款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加油站工作人员书写的,被告张某签字的欠条原件55份,意欲证明被告赵某让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加油,被告赵某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的事实。
3、证人曲星武出庭作证证言,意欲证明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加油工人,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时,以被告赵某名义加油,同时均请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坤同意后再给其加油,并由加油工人书写欠条,由被告张某在欠条上签名,由加油工人写上被告赵某的名字,由被告赵某负责偿还油款。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受雇于赵某,为其驾驶车辆。
每次车辆需要加油时,赵某告知答辩人去原告加油站,加完油后在欠条上的签名是答辩人所签,赵某和其妻子曾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加油款,答辩人只是司机,不能承担给付油款的义务。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黑DH1130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某,车辆需要加油时,由杜某与王宝坤联系,由张某直接到原告处加油,我从未与王宝坤通过电话,也未让任何司机去原告处加油。
我只受杜某雇佣负责在水泥厂开具车辆运输凭证,负责车辆维修等工作,并在2012年受杜某委托去原告处结算过加油费。
原告提供的所有欠条均没有我的签字,我的名字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自己书写的,该欠条对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我对加油款具有偿还的义务。
综上,原告与被告杜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加油款应由被告杜某负责偿还。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2月17日杜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意欲证明黑DH1130号车辆在原告处所欠加油款由杜某承担,与赵某无关,因与赵某是雇佣关系。
3、车籍档案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黑DH1130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杜某。
被告杜某辩称,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他去原告处加油是我同意的,具体多少款项我记不清了,我之前加油更多,以前还了一部分,还剩多少钱我不知道。
黑DH1130号车是我在佳木斯中天公司贷款买的,由于尾款没有偿还,佳木斯中天公司起诉我了,这个车顶贷款尾款了。
赵某和张某是我雇的,欠原告的加油款经法院查证属实,我同意偿还。
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赵某均是被告杜某的雇员,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赊欠柴油是职务行为,其所欠柴油款应由雇主被告杜某负责偿还。
原告称柴油是卖给被告赵某的,被告张某每次去加油都是被告赵某指派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赵某给付所欠加油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的证据3,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给付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柴油款917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二、驳回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赵某给付柴油款91730.00元的诉讼要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赵某均是被告杜某的雇员,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赊欠柴油是职务行为,其所欠柴油款应由雇主被告杜某负责偿还。
原告称柴油是卖给被告赵某的,被告张某每次去加油都是被告赵某指派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赵某给付所欠加油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的证据3,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给付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柴油款917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二、驳回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赵某给付柴油款91730.00元的诉讼要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郑祖惠
审判员:杨国臣
审判员:王敏瑞

书记员:荣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