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泰义
姜新录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郝爱民
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坤,职务,经理。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黑龙江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6号。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新录,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
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远平,职务,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8号商服4门。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爱民,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系大庆高新区,应由被告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大庆,应由大庆市法院管辖。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伊立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伊春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7日依法驳回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伊春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坤,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姜新录,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及被告郝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爱民之间口头买卖柴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柴油的义务后,被告郝爱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郝爱民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系被告郝爱民,卖方系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双方具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柴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所欠柴油款4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爱民之间口头买卖柴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柴油的义务后,被告郝爱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郝爱民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系被告郝爱民,卖方系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双方具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柴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所欠柴油款4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
审判长:景为秋
审判员:吴海芝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李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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