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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业举,职务,经理。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做出(2015)伊立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业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诉讼,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第二项目工程。
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柴油、汽油买卖协议,并约定利息,2014年7月9日至10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赊欠柴油、汽油核款200,964.00元,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三次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200,9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至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5%计算)。
原告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2014年7月9日柴油、汽油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柴油、汽油买卖协议并约定权力及义务。
证据三,欠条原件3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00,964.00元。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油、汽油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油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但双方协议中约定利息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所欠油款200,9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00,96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新),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财产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油、汽油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油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但双方协议中约定利息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春市汇源石油有限公司所欠油款200,9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00,96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新),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财产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曲洪波

书记员:陈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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