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春市永某某养某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东升街临河委。
法定代表人赵洋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南岔区迎某乡先锋村。
被告:贾某某,男,50岁,伊春市南岔区迎某乡先锋村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迎某乡先锋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春市永某某养某服务中心与被告伊春市南岔区迎某乡先锋村、贾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需要补充证据,故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春市永某某养某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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