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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弘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关立新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弘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通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于守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春市弘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立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2010年11月4日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金额只有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举示的被申请人签名并按指纹的另案撤诉申请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伊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证明再审申请人履行了给付义务。被申请人虽申请对再审申请人举示的被申请人签字并按指纹的三份书证的书写时间及笔迹进行鉴定,但因不能鉴定而放弃鉴定,故原判应采信上述三份书证而未采信不当。被申请人举示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再审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原判关于再审申请人诸多不良思想和行为的论述,与认定证据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立新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弘某公司在一审主张返还的标的额是被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09)伊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项所确定的内容,因关立新申请执行,这笔款项由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扣押,未给付关立新。弘某公司要求返还的155210元是以关立新为代表的3人即关立新、田立光、袁洪萍共有的,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调解笔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证实。2010年11月4日弘某公司与关立新个人达成给付5万元,其余部分未给付。弘某公司以关立新出具的说明、证明和撤销执行申请书证实155120元全部给付不成立。弘某公司主张返还的标的不清,且弘某公司举示的证据有伪造部分,亦未出示关立新收取全部房款的收据,故不能证实关立新已收到全部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弘某公司主张其与关立新庭外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11月4日按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09)伊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一次性给付关立新155120元,但关立新却请求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故2010年11月4日关立新收到弘某公司15512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审查,弘某公司给付关立新款项的根据是上述生效判决,且弘某公司至本案原审审理终结前未提供上述生效判决已执行终结关立新已收到执行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弘某公司主张2010年11月4日关立新收到弘某公司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0年11月4日关立新收到弘某公司款项金额的问题。上述民事判决判决弘某公司退还关立新购房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5120元。弘某公司与关立新均认可上述购房款15万元系关立新、田立光、袁洪萍各5万元,弘某公司已付田立光5000元,袁洪萍8000元。2010年11月4日弘某公司向关立新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关立新称当日给付5万元,其为弘某公司出具5万元收据一份,弘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给付关立新155120元,在一审第二次法庭审理中称给付关立新15万元,关立新未出具收据,在再审审查询问中称给付金额不清,关立新出具了收据,但该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该收据。该公司虽举示有关立新签名捺印的证明、说明、撤销执行申请书,但前述3份证据除关立新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或打印,并由该公司持有,关立新提出异议称有后添加部分,但因不能鉴定而放弃鉴定。前述3份证据、关立新出具的另案撤回再审申请申请书及本院(2010)伊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亦均未体现弘某公司2010年11月4日给付关立新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指令该公司提供的其记账凭证,记载该公司偿还关立新借款15万元,与该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综上,弘某公司在起诉状、原审庭审、再审审查询问中的陈述不一致,其陈述与其举示的证据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给付关立新155120元,故原判认定该公司给付关立新5万元,并驳回该公司要求关立新返还15512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弘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王玉刚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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