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春市山野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东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立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前进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新,红星林业局财政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山野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伊春市山野饮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春市山野饮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1513元减半收取50756.50元,由原告伊春市山野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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