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宝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河北社区沿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忠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清,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齐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
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齐振利没有将朱某某安全送到家,而是朱某某酒后不下车。而且朱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挑逗和接近狗有可能被咬的严重后果,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系出租车公司,院内不是公共场所,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是齐振利着急回公司交车,才将被上诉人拉至出租车公司,造成被上诉人被狗咬伤,上诉人单位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齐振利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将朱某某拉到了他家门口,但他不下车,是朱某某让我把他拉到出租车公司。现在朱某某的打车费也没给我,我不服一审判决。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26.7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3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晚18时许,原告朱某某与朋友刘敬全、XX从易陶朱小吃出来,乘坐被告齐振利驾驶的宝某公司的出租车回家,被告齐振利将原告的俩个朋友送到汤旺河区医院下的车,被告将原告拉回公司,原告在宝某公司院内被狗咬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某公司在公司院内饲养大型犬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没有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被狗咬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身为成年人明知狗会伤人还去狗笼旁边,致使本人被狗咬伤,原告应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后果负有责任。对原告伤后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本院认定为准,医疗费3337.1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60元,护理费596.78元,交通费216元,合计5659.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对自己被狗咬伤负有责任,本案结合案情事实认为原告应承担50%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50%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5659.92元,按责任比例原告自负50%,二被告连带承担50%即2829.96元。判决:一、被告齐振利、被告伊春市宝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29.9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宝某公司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自制平面图,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伊春市宝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齐振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咬伤朱某某的狗是宝某公司饲养,宝某公司作为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宝某公司主张朱某某是因主动挑逗狗导致被狗咬伤,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宝某公司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齐振利承担50%赔偿责任其未提出上诉,现其辩解称对一审判决不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春市宝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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