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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繁荣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嘉荫县乌云镇人民药店业主。
诉讼委托代理人:于辉,女,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

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供热管道接入费欠费1000元,欠交热费5750元及滞纳金603.75元,合计7353.75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增加供热管道接入费4500元,以上合计1185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冬季供热前,原被告签订《冬季供暖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接入供热管道并提供供热服务。自2016年入冬开始供热后,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但一直拖欠供热管道接入费及供热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冬季供暖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原告为被告铺设了供热管道,管道接入费按房屋产权证面积每平方米75元计算,供热费按门市45元、住宅按35元收取,取暖期内欠交供热费有滞纳金,被告张某某的妻子于辉签订的协议。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管道接入费5750元,是按建筑面积90平方米计算。
证据三,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涉案的其他当事人,因拖欠供热费被法院判决全部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冬季供暖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在提供供热服务时未取得供热许可证,但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的效力。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接入了供热管道,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供热管道接入费、供热费,并按约定给付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供热期内供热温度不达标,不同意支付供热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按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若供热期内,供热方提供的供热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用热方应告知供热单位进行现场测温,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并根据室内温度情况,由供热方按规定退还热费。测温器应当是具有质量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管道接入费3350元,供热费5000元,滞纳金525元,合计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郑建波

书记员: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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