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繁荣小区7号楼门市14厅。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乌云镇名流百货商店个体业主,住嘉荫县乌云镇。
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管道接入费用1000元、热费7200元及滞纳金756元,合计8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冬季供热前,原被告签订《冬季供暖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接入供热管道并为被告180平方米的一、二层连体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自2016年9月开始供热后,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但一直拖欠供热管道接入费及供热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冬季供暖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收据一份。三、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冬季供暖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接入了供热管道,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供热管道接入费、供热费,并按约定给付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供热期内供热温度不达标,不同意支付供热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按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若供热期内,供热方提供的供热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用热方应告知供热单位进行现场测温,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并根据室内温度情况,由供热方按规定退还热费。测温器应当是具有质量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管道接入费1000元,供热费7200元,滞纳金756元,合计8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张佳梅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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