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大业佳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乌带公路二道桥西。法定代表人:窦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婷,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青山路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闻金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窦建波,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业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伊春市大业佳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升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一审被告窦建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的57亩土地中有一部分被修建公路占有,该事实升华公司与大业公司均认可,该占用面积应予扣除,而一审法院未查清大业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即判决大业公司赔偿全部57亩土地的临时占用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在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伊春市大业佳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9.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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