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桃山镇迎宾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乃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理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审被告: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牛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谢红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理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诉人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崔永清,原审被告杨瞿东、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谢红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079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腾,被上诉人杜某某、崔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瞿东、鼎吉公司、谢红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杜某某通过投标与被告城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城鑫公司将其开发的桃山温泉宾馆地下泵房承包给原告施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同其下属施工人员,以挣取人工费的形式,只完成了该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量。2014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桃山庄温泉酒店暖廊地暖供热施工合同。二原告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以零工的形式,完成了合同中确定的多类别工作项目,并由城鑫公司工作人员对每部分完成的项目进行证实并书面确认。2016年10月份,该温泉宾馆工程完成后正式投入使用并试营业。二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城鑫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二原告的工程款(人工费),被告谢红华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和19日,为二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共计680000元。该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日,二原告经与被告城鑫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发生争执后,最终协商暂以460000元确定了应付二原告工程款。2018年3月5日,二原告作为债权人戊方与四被告甲、乙、丙、丁方达成《自愿共同承担债务五方协议书》。各被告以及甲(城鑫公司)、丙(鼎吉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愿意共同承担甲方城鑫公司、乙方杨瞿东拖欠戊方的债务。该协议戊方的债权金额460000元,也在附表明细中予以体现,并经各方在协议中签名进行确认。另查明,被告杨瞿东系城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总经理杨乃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80000元,四被告能否立即给付?二、涉案工程量是否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施工过程中,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以挣取人工费为主的施工义务,被告城鑫公司也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10月份,该工程未经过验收投入使用后,被告谢红华于2017年10月18、19日,为二原告出具共680000元欠据,后否认该欠款事实的存在。从签订的两份合同看,被告谢红华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而谢红华也未经城鑫公司授权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其行为并不能约束或替代城鑫公司行使结算权力。从桃山林业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中显示,原告杜某某、崔永清在被告谢红华出具680000元欠据后,又与城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瞿东进行工程结算,当时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基数为460000元,有争议的另外计算。由于针对的是工程争议,而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五方协议书,该协议体现的欠款金额与视听资料确定的欠款基数460000元相一致,是双方最终确定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城鑫公司所签合同中,包含了施工中运用土建人工费的承包方式,二原告举证的多份人工费明细单,四被告除一份认为重复计算外,其余的也并无异议,这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方式应确定为土建人工费。从被告城鑫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和被告谢红华出具的欠据中看,四被告对原告施工中以挣取人工费的形式也进一步认可。该工程通过正式投入使用,竣工后所欠的工程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予以确认。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无需对二原告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由鉴定机构来进行工程量鉴定。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城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二原告实际为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工程经竣工已交付使用,城鑫公司应当按双方结算的价款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80000元,通过本院调取的视听资料和五方协议,应按双方对账最终确定的欠款基数460000元予以支持。对二原告多诉的工程款22000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金额因与双方最终确定的金额相抵触,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按照已对前述予以确认的《自愿共同承担债务五方协议书》,被告杨瞿东、鼎吉公司、谢红华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在不超过原债务人给付的欠款限度内,对被告城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崔永清工程款共计460000元;二、被告杨瞿东、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谢红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崔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瞿东、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谢红华负担8200元,由原告杜某某、崔永清负担2400元。
审判长 黄利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董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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