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区新兴街。法定代表人:吕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兴,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尤志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9民初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包工包料对上诉人综合办公楼建筑施工,工程款支付以上诉人加油站经营后资金并按照工程量进行支付。被上诉人是本案第三人违法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只知道被上诉人是工程施工工长,上述事实有合同及诉状理由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纠正;2.本案被上诉人是违法分包人,第三人非法转包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依据该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违反该规定。应当依法纠正;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32,5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24,650元。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客观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应当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将工程款认定为人工费是错误的,混淆建设工程合同词语概念。任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尤志权述称,任某某是现场负责人,是违规不是违法签订合同,此工程是自建项目,不需要资质;合同约定进场支付工程款,直到工程封顶甲方未给我支付一分钱,都是我个人垫付的,后面支付的工程款不是给我的,都是劳动局发出来的。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83万元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尤志权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承包被告8000㎡宾馆及别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在工程主体结束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1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6日解决。原告系第三人承包工程的现场工长,第三人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雇佣力工,并负责分配工作。被告已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人工费2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8月21日、8月22日、9月28日、2018年1月19日共计转入金山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资保障金专户112,500万元,金山屯区劳动监察大队通过金山屯区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依次转入农民工本人银行卡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3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应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基于原告、第三人已与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人工费,原告要求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该工程中应得的人工费予以认可,并书写欠条约定给付时间,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抗辨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辨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某某人工费817,500元。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第三人尤志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9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兴、丛彬,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原审第三人尤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与尤志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不能支持;任某某是违法分包人,尤志权非法转包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已与任某某、尤志权结算了工程人工费,亦出具了欠付任某某人工费的欠条并约定给付时间,任某某要求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32,500元是错误的,已经支付工程款424,650元。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92,150元情况的说明及收条,任某某、尤志权均认可,该92,150元工程款应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817,500元工程款中扣除。故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任某某工程款725,350元。综上所述,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9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为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任某某人工费725,350元。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1,053.50元,由任某某负担1,04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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