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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合盛劳务有限公司、魏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伊春市合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胜街。法定代表人:刘伊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路联通大厦。法定代表人:朱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该公司员工。

合盛公司称,请求撤销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字〔2018〕第16-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合盛公司未与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仲裁内容超出仲裁机构受理范围。应属于无效裁决,撤销裁决。魏某某称,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条件;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没有超出范围。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8〕第16-1号裁决:由合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某某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422.64元,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522元,支付加班费5074元。2002年9月魏某某受聘于伊春联通分公司从事实际工作,月工资1522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伊春联通分公司2001年至2006年间未为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开始伊春联通分公司与合盛公司就雇佣人员签订了合同,合盛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了自2008年至2013年签订了第一次合同;2013年至2016年签订了第二次合同;2016年至2018年签订了第三次合同了三次合同。合盛公司认可工作期间魏某某共计加班86天。
申请人伊春市合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魏某某、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春联通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养老保险金包含在社会保险中,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合盛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超范围无依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合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伊劳人仲字〔2018〕第16-1号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合盛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伊春市合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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