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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新欣社区东河街。法定代表人:王兴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守君,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正阳街4-2幢1-1号。负责人:原玉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宝龙,该公司员工。

双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双运公司与黑F×××××号大型客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责任、义务十分明确。双运公司在管理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余款3000元的责任。马某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完毕,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在商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12416元。超出部分由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保险公司、双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5日16时50分许,谭景义驾驶黑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伊嘉公路由乌伊岭出发驶往翠峦,行至伊嘉公路(S204)66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焦鹏驾驶的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谭景义在该起事故中死亡。马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五营大队五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景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马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入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盆骨骨折、胸背挫伤、头部外伤、胸内闭合性损伤、皮肤挫伤、肩部挫伤、耻骨联合分离、腰骶部挫伤、颈部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0日。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伊林医〔2017〕临鉴字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损伤至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侧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为1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谭景义驾驶的黑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双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某系双运公司所有的车辆黑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双运公司对马某某负有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该车辆自乌伊岭出发驶往翠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某受到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车驾驶员谭景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马某某作为该客运车辆的乘客,保险公司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有:医疗费8022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809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3662元、鉴定费21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2300元,合计225454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8022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809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3662元、鉴定费2176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2300元,合计222454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费用为197454元。双运公司应赔偿余款合计3000元。马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某赔偿款197454元;二、双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某赔偿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双运公司提交与张文军、谭景义安全生产责任状各一份,证明经营者和驾驶员出现交通事故后承担全部责任。2、太平洋保险单二份,证明经营者己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的金额足以偿还经营者。本院认为,双运公司与经营者及驾驶员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是其企业内部对经营者及驾驶员制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保险数额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守君、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乘坐双运公司黑F×××××号大型客车,由乌伊岭行驶至翠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某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车驾驶员谭景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双运公司赔偿马某某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有误。该精神损害赔偿金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由双运公司给付亦属不妥。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双运公司提出其不应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双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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