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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某某、李某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
栾毅(黑龙江通河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奎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通河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春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林以及被上诉人李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一、证据证明的事实
1、2011年5月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财签订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的《塑钢窗安装合同》。当时约定的棚户区改造住宅楼为9号—12号楼,二玻面积每平方米165元、三玻面积每平方米210元。该事实由证据《塑钢窗安装合同》证实。
2、工程结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秀红为原告出具了《账单》:
(1)高中三玻面积1162.37平方米,每平方米210元;二玻面积1288.62平方米,每平方米165元,工程款合计456720元。
(2)老年公寓工程C、D、E栋面积4631.96平方米,每平方米210元,工程款合计972711.60元。
老年公寓工程B栋、3号、9号面积3499.04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合计769788.80元。
(3)江湾工程1313.74平方米,每平方米245元,合计321866.30元。
(4)保修金总价款2521086.70元的3%,计75632.60元。
(5)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2011年60万元、2012年79万元、2013年23万元、2012年江湾工程款13万元。
上述事实由证据《账单》证实。
3、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标有支付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款的65万元,未标明的100万元。该事实由证据15份《收据》证实。
二、当事人认同的事实
1、被告李某财为被告伊春二建的项目经理,负责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
2、代理人李秀红为被告伊春二建在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的内业。
3、原告与被告李某财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并实际已经完工的工程即是被告伊春二建承建的清河林区棚户区工程。
4、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
5、江湾工程不是被告伊春二建承建的工程。
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
1、被告李某财称支付给原告的175万元工程款中有13万元是江湾工程款。
2、原告称其没有相应的资质。
四、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承建的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伊春二建主张其曾在一审中主张管辖权异议,而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经二审查明伊春二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视为同意一审法院的管辖。故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管辖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李某财给付的175万元工程款中是否包括32.18663万元江湾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伊春二建主张一审提交的15份付款凭证中,除去一份特别注明江湾工程款的10万元外,其它14份未标注江湾工程款的均为李某财给付的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款。但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未标注特殊用途的付款凭证均为给付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75万元工程款中只有10万元为江湾工程款。且该175万元工程款均系从李某财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未有从伊春二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伊春二建支付的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的塑钢窗款,而是李某财个人支付的工程款,且李某财承认其个人欠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湾工程塑钢窗款32.18663万元,在李某财不能证明其个人支付的175万元中不包括江湾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李某财给付杨某某的175万元中应包括其欠的32.18663万元江湾工程款。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李某财给付的175万元工程款中只有10万元为江湾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伊春二建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建方为伊春二建。李某财为伊春二建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合同是其代表伊春二建行使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伊春二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由于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施工人杨某某要求发包方伊春二建给付其拖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银行支取凭证证明李某财给付被上诉人杨某某的175万元是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的,并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由伊春二建转给李某财的,即无证据证明伊春二建给付了杨某某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款,因此杨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伊春二建承担余款的给付责任。对于上诉人所提该工程款应由李某财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伊春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86元,由上诉人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伊春二建主张其曾在一审中主张管辖权异议,而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经二审查明伊春二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视为同意一审法院的管辖。故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管辖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李某财给付的175万元工程款中是否包括32.18663万元江湾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伊春二建主张一审提交的15份付款凭证中,除去一份特别注明江湾工程款的10万元外,其它14份未标注江湾工程款的均为李某财给付的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款。但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未标注特殊用途的付款凭证均为给付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75万元工程款中只有10万元为江湾工程款。且该175万元工程款均系从李某财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未有从伊春二建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伊春二建支付的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的塑钢窗款,而是李某财个人支付的工程款,且李某财承认其个人欠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湾工程塑钢窗款32.18663万元,在李某财不能证明其个人支付的175万元中不包括江湾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李某财给付杨某某的175万元中应包括其欠的32.18663万元江湾工程款。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李某财给付的175万元工程款中只有10万元为江湾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伊春二建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建方为伊春二建。李某财为伊春二建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合同是其代表伊春二建行使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伊春二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由于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施工人杨某某要求发包方伊春二建给付其拖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银行支取凭证证明李某财给付被上诉人杨某某的175万元是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的,并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由伊春二建转给李某财的,即无证据证明伊春二建给付了杨某某清河林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款,因此杨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伊春二建承担余款的给付责任。对于上诉人所提该工程款应由李某财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伊春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86元,由上诉人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峄东
审判员:于威
审判员:关雪娇

书记员:周天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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