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
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曹某
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刁华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梧桐砖厂合同制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东泰小区。
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诉被告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君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友、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00元。
期满后原告有权变更租金和停租。
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赁和购买权。
租金一次性交清。
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将该房屋倒出,更没有交付继续使用房屋的费用。
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搬出此房。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倒出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时间、地点、期限、租金等。
证据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伊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的财产已经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裁定归王迪飞所有,进入执行程序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8)伊中法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南岔区居民郭祥彬进行看管,该房屋没有执行,还是原告的房屋,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被告曹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已到期,但是在同等的条件下,我有优先租赁和购买的权利,合同到期后,我找过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原告说他没有权利续签。
原告这么多年没有和我沟通过,我的设备和原料有些是在原告处买的,至今没有卖出去,如果原告强行让我搬出去,原告要赔偿我在原告处购买的覆膜机、木材等10万元左右并承担我安装的水、电、暖气和自建的车房、搬家费。
但是我不反诉,等这起案件处理完,我另行诉讼。
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
现合同约定的房屋租期已届满,双方亦未续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终止。
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解其享有优先租赁和购买的权利及要求赔偿其在原告处购买的覆膜机、木材等10万元左右并承担其安装的水、电、暖气和自建的车房、搬家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北院原车库和办公室以东到小车库(不含小车库)及原削片车间(后院板房)腾退给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
现合同约定的房屋租期已届满,双方亦未续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终止。
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解其享有优先租赁和购买的权利及要求赔偿其在原告处购买的覆膜机、木材等10万元左右并承担其安装的水、电、暖气和自建的车房、搬家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北院原车库和办公室以东到小车库(不含小车库)及原削片车间(后院板房)腾退给原告伊春市南岔区社会福利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审判长:苏秀君
书记员:王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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