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南岔区永丰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法定代表人:封常英,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忠,男,该社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审被告:单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审被告:单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财政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永丰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单鑫、单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对案涉工程人工费及机械费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永丰合作社、单鑫、单辉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多项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即径行作出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亦导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在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查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岔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永丰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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