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姜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臣,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兰,女,该公司项目部会计。
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前进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新,男,该局财政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
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以下简称红星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臣、顾晓兰,被告红星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新、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星林业局给付建设工程欠款本金9820435元,自2012年9月15日公安局技术用房工程竣工至今(2018年4月30日)违约金(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728031元,并对被告红星林业局违约利息按上述央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红星林业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14日签订公安局技术用房、红星锅炉房、红星锅炉房烟囱、锅炉房仓库、锅炉房门卫、锅炉房厂区地面、锅炉房围墙等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合计为38705767元。案涉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都有明确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还包括《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64.5款规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的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第64.4款规定“发包人未按第64.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59.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第59.2款规定“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至。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北华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伊春市红星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在上述工程竣工报告盖章,并签署“同意验收”意见。至2015年底被告红星林业局陆续给付原告北华公司工程款26034897元,尚欠11620435元。上述承包发包工程项目系被告红星林业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工程项目,大部分工程款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专款专用资金。此项资金已全部拨付到位,并已由被告红星林业局接收。但被告红星林业局并没有将下拨工程款全部给付我方,而是告知我方“每给付一笔工程款,只能留取20%,其余80%再以暂借款形式返还被告红星林业局”。因大部分工程款押在被告红星林业局处,我方只能按照这种给付方式。被告红星林业局分批次将部分工程款给付我方,又在当天同时将大部分工程款即通过
中国建设银行于2016年1月18、19、20、21、22日各一笔,2月17、18日各两笔,共计11870000元转回被告红星林业局,对此有银行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1月25日、2月26日被告红星林业局给原告北华公司出具二张收据,证明收到8930000元和2940000元,合计11870000元,并盖有被告红星林业局财务专用章及局长杨军签名。但依据法律规定,这种违反专款专用财经纪律,采取强迫手段将拖欠工程款变相以暂借款转回占用是无效行为,不能改变所欠工程款性质。经我方多次讨要,被告红星林业局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付给我方30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给我方500000元,于2018年3月份给付我方工程款2300000元。除我方转回给被告红星林业局工程款11870000以外,被告红星林业局还欠我方工程款1050435元,在被告红星林业局账面有挂账证明。至今尚欠我方工程款本金9820435元,另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18年4月30日尚欠利息3728031元(包括红星林业局于2016年后向北华公司支付8笔已付款共计5921424.2元的逾期利息和尚欠工程款9820435元的逾期利息)。
被告红星林业局辩称:原告北华公司所诉本案欠款本金9820435元属实,对利息及滞纳金不予认可。原告北华公司当时承建工程是附条件的,即先期垫资建设,待被告红星林业局有资金时给付。利息计算时间也不对,原告北华公司的利息计算表系单方计算,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利息计算数,我方不认可。另外,本案不涉及保全费和律师费,对这两项不应予以审理。
原告北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七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九份结算工程款凭证、二份收据、一份工程情况汇总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北华公司提交的七份竣工报告已加盖伊春市红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春市红星区发展和改革局公章,红星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七份竣工报告,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二份利息计算表均系北华公司单方制作,红星林业局提出异议,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星林业局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华公司与被告红星林业局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红星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红星锅炉房烟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锅炉房仓库工程、锅炉房门卫工程、锅炉房厂区地面工程、锅炉房围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计七份合同。约定七份合同工程总价款共计37655332元,同时每份合同均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其他六项工程均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北华公司向被告红星林业局提交了七份竣工报告,但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红星林业局于2013年底自行结算确认案涉七项工程总价款为38705767元,其中2012年竣工的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结算价款为17360800元,2013年竣工的红星锅炉房等六项工程结算价款为21344967元。原告北华公司对于上述结算数额予以认可。被告红星林业局于2012年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开工后陆续向原告北华公司给付工程款,至2015年底,被告红星林业局尚欠原告北华公司工程款15741859.2元,其中有1050435元款项原告北华公司未向被告红星林业局开具发票。后被告红星林业局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980000元、于2016年2月分二次支付工程款433500元和167924.2元。此外,被告红星林业局还于2016年2月分多次向原告北华公司支付11870000元工程款,但该款项于当日又返还给被告红星林业局,被告红星林业局认可将1870000元款项计入未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底,被告红星林业局尚欠原告北华公司工程款12920435元(包括原告北华公司未向被告红星林业局开具发票款项1050435元和返还给被告红星林业局的11870000元)。后被告红星林业局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8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红星林业局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8885332元,尚欠原告北华公司工程款9820435元(包括原告北华公司未向被告红星林业局开具发票款项1050435元)。又查明,欠付工程款总额为9820435元,七项工程质量保证金总计1935288.3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885146.65元。
另查明,案涉七份合同组成文件均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七份合同所附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内容均一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规定,64.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65.2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通用条款的规定,为合同价款的5%。(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按照通用条款的规定,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5%。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规定,59.2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4.2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上完整的结算材料,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按本款规定的时间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64.3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4.2款规定递交的报告和资料后,应按照第64.1款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报告,并再次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和资料后未按照第64.1款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64.5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的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64.6承包人未按第64.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59.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6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根据上述约定公安局技术用房工程质量保证金为868040元(工程总价款17360800元×5%),其他六项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67248.35元(工程总价款的21344967元×5%),七项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935288.35元。
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当事人认可质量保证期间内的质保金不计息,双方未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北华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质量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红星林业局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七项工程整体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8705767元。因被告红星林业局对于拖欠工程款9820435元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红星林业局应当向原告北华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9820435元。
二、关于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如期竣工,被告红星林业局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59.2条款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双方认可未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算时间为2013年底,故本院认定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根据合同64.5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的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因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已就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红星林业局应当自结算之日起14日内即2014年1月14日前向原告北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款项应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三、关于逾期利息数额的问题。原告北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即被告红星林业局于2016年后向原告北华公司支付8笔工程款共计5921424.2元的逾期利息和至今尚欠工程款9820435元的逾期利息。
(一)8笔已付款利息数额。经审查,被告红星林业局分别于2016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980000元、于2016年2月支付工程款433500元和167924.2元、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共计5921424.2元。虽被告红星林业局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北华公司,但系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利息,以每次支付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前一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分段计算8笔款项逾期利息共计984637.48元。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经审查,被告红星林业局欠付原告北华公司工程款总额为9820435元,七项工程质量保证金总计1935288.35元。七项工程中公安局技术用房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质量保证金为868040元;其他六项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质量保证金为1067248.35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65.3条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因双方当事人认可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红星林业局自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起28日内向原告北华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应当支付利息,即公安局技术用房的质量保证金应予2014年10月13日前返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868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案涉其他六项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2015年9月12日前返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106724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扣除质量保证金外,被告红星林业局至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885146.65元(9820435元-1935288.35元),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以7885146.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对于原告北华公司要求被告红星林业局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律师费等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9820435元、8笔已付工程款逾期利息984637.48元,合计10805072.48元;及欠付工程款9820435元的利息(其中868040元利息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1067248.35元利息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7885146.65元利息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3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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