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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兴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兴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兴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占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兴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福,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兴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有诉权而无胜诉权;2、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其母亲的案件中曾表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全部放弃,赵某某亲自书写的承诺书,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被上诉人赵某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13)伊民终字第101号、(2014)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及利息问题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两份判决书并不认可,正在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的结果并不是因为适用法律问题,而是因为时效问题,不代表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即有为其出具购房发票的义务。税务机关已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税金4550元,上诉人理应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房屋进户通知单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在经过合同约定的30日备案期后,被上诉人赵某某即应行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或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兴安公司主张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责任。现已时隔多年,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上诉人原审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税金455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合计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205元,被上诉人负担1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即有为其出具购房发票的义务。税务机关已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税金4550元,上诉人理应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房屋进户通知单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在经过合同约定的30日备案期后,被上诉人赵某某即应行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或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兴安公司主张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责任。现已时隔多年,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上诉人原审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税金455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合计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205元,被上诉人负担1845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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