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建设委。
法定代表人:高发巨,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该分局法制大队队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全福,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会军,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再审申请人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因与被申请人李全福及原审被告王会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申请再审称,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王会军在担任该分局交警大队队长时,在李全福经营的春晖修理部修车,发生修理费和配件款。该分局交警大队作为该分局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法人资格与他人订立合同,且王会军没有得到该分局的授权和委托,故王会军的修车行为不能作为该分局与李全福订立合同的依据,该分局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判认定该分局与李全福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李全福提交意见称,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下属部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王会军在李全福开办的修理部修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出具欠据,加盖该分局交警大队公章,是职务行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李全福在12年间向该分局主张权利,该分局从未提出异议。原审中该分局对赊欠李全福修理款项及事实不予否认,根据法律规定该分局对其下属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王会军陈述称,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交警大队是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的下属部门,诉争修车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修车配件款应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交警大队在李全福经营的美溪区春晖修理部修车共发生修理费和配件款合计12,230元,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交警大队为李全福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欠条一份。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诉争修车行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交警大队系该分局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承担。据此,原判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给付李全福修理费和配件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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