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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与李全福及原审被告徐海权修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建设委。
法定代表人:高发巨,该局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局法制办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全福,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海权,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再审申请人李全福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8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申请再审称,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理由为:(一)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森保科作为该局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不能以法人资格与订立合同。其在被申请人处修车的行为,没有得到该局的授权和委托,因此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引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徐海权在任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森保科科长期间,美溪公安分局森保科在美溪区春晖修理部修车共发生修理费和配件款合计15,548元,美溪公安分局森保科于2008年1月20日给李全福出具了盖有黑龙江省美溪林业地区公安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公章的欠据一张。
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主张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森保科作为该局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不能以法人资格与订立合同。其在李全福处修车的行为,没有得到该局的授权和委托,因此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徐海权在任伊春市美溪公安分局森保科科长期间所欠的修理费和配件款是伊春市美溪公安分局森保科修车所欠,不属于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称与李全福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引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伊春市美溪公安分局森保科上级主管部门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公安分局履行还款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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