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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施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林都大街南侧福成加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苗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金华,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兴西大街56号。
主要负责人:曹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李春海,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上诉人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金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审被告李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施金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一审被告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依据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春海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未保护现场为由,作出乌公交认字〔2018〕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乌公交认字〔2018〕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春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春海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由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汽车公司主张驾驶人李春海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意外的情况,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是“第三者”则适用交强险,是本车人员则不能适用交强险。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本案中,受害人施金华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并未在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故可以认定施金华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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