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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伊春市友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路202室。法定代表人:任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友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铁林办育林委。法定代表人:朱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

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友某木业立即偿还代偿款10,056,088.39元,并按照《委托担保协议》规定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决被告友某木业立即给付担保费100,000.00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按每月0.5%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担保费滞纳金2575.0元(自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2018年4月1日,以担保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3.判决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友某木业抵押的房产、土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朱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友某木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友某木业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友某木业因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被告友某木业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友某木业提供产业化龙头企业林业短期贷款,用于原料储备或辅料采购,贷款金额为10,0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友某木业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友某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向其提供产业化龙头企业林业短期贷款,用于原料储备或辅料采购,贷款金额为10,0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4.35%,逾期加收30%罚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如期向被告友某木业提供10,000,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友某木业并没有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请求于2018年3月12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0,056,088.39元。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在被告友某木业债务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原告继续承担担保义务,并按每月0.5%(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标准计算)收取担保费;如被告友某木业不能及时交纳担保费,以担保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友某木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自代偿日始,原告向被告友某木业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时,被告友某木业与原告签有《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友某木业名下房产、土地、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友某木业辩称,1.对原告为其代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分行营业部本息10,056,088.39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可;2.原告要求答辩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代偿款滞纳金100,560.88元和担保费滞纳金2575元及之后的滞纳金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滞纳金首先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其次是具有强制性,滞纳金的征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三是具有惩罚性,是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因此,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滞纳金本义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并由法律授权,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设立。只可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而不是滞纳金。故原告与答辩人在《委托担保协议》第6.13和6.14款项中约定滞纳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收取滞纳金;3.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担保费100,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担保费应一次性交付。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4项已经约定原告为答辩人担保的费用为20万元,答辩人与协议签订之日就将担保费给付了原告,原告与答辩人在6.13条中再次约定担保费无合法依据。而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根据上述规定,就算是原告要收取2018年1月24日至3月12日期间的担保费,担保费率也不能违反国家规定。按上述规定和《委托担保协议》第4条约定,担保费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即年2%,月0.5%已经达到年6%标准。该标准高于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朱友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朱友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答辩人是友某木业的法定代表人,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人是公司,与答辩人个人无关。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公司的房产、土地和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答辩人个人没有为原告提供保证。答辩人公司的房屋、设备和土地的总价值达2300余万元,代偿款本息为1000余万元,答辩人公司抵押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贷款本息金额,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全部代偿款及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然要求以抵押物偿还代偿款,而且足够偿还,那么原告同时要求答辩人个人承担代偿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就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朱友某个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友某木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朱永春个人的承诺的担保范围违背《担保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朱永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友某木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代偿后应收款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只认可代偿款10,056,088.39元,其他的担保费和滞纳金的收取违背法律规定,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该明细表计算担保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友某木业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友某木业因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借款10,000,000.00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友某木业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友某木业名下房产、土地、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详见伊投保抵字2017第002号抵押物清单),并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朱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约定原告担保公司向被告友某木业收取担保费率年率2%,担保费金额200,000.00元,收费日为2017年1月24日,担保费应在《委托担保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交清。又约定在被告友某木业债务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原告继续承担担保义务,并按每月0.5%(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标准计算)收取担保费。如被告友某木业不能及时交纳担保费,应承担拖欠担保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友某木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自代偿日始,原告向被告友某木业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被告友某木业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友某木业提供产业化龙头企业林业短期贷款,用于原料储备或辅料采购,贷款金额为10,0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友某木业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友某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向其提供产业化龙头企业林业短期贷款,用于原料储备或辅料采购,贷款金额为10,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4.35%,逾期加收30%罚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如期向被告友某木业提供10,000,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友某木业并没有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请求于2018年3月12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0,056,088.39元。被告友某木业尚欠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0,056,088.39元。担保费100,000.00元,担保费滞纳金2,575.00元。
原告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伊春市友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某木业)、朱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被告友某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友某木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朱友某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营业部已按合同约定向友某木业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00.00元的义务。因友某木业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为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0,056,088.39元。故担保公司有权向友某木业追偿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056,088.39元。且友某木业对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分行营业部本息10,056,088.39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故友某木业应当向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10,056,088.39元;担保公司要求友某木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支付滞纳金、担保费及担保费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友某木业不应支持滞纳金、担保费及担保费的滞纳金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担保公司与友某木业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友某木业名下房产、土地、机械设备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故担保公司对友某木业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朱友某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对该笔担保贷款向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担保公司、朱友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朱友某对该笔担保贷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当事人之间未对实现债权顺序进行约定,故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先就债务人友某木业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朱友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公司与友某木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如友某木业债务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原告继续承担担保义务,并按每月0.5%(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标准计算)收取担保费。如被告友某木业不能及时交纳担保费,应承担拖欠担保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友某木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自代偿日始,原告向被告友某木业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双方应依该协议履行。综上所述,原告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友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056,088.39元,滞纳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以代偿金额10,056,088.39元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伊春市友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00,000.00元,担保费滞纳金2,575.00元;三、原告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伊春市友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担保的抵押契约编号为伊投保抵字2017第02号抵押物清单中所列25户抵押房产及机械设备优先受偿;四、被告朱友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款项在本判决第三项物的担保不足额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伊春市友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5.00元,由被告伊春市友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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