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朝阳办朝阳社区北山加气站。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1号华润大厦19层1905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传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上诉人伊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华润)、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与华、原审被告贾晓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华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徐鑫、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恺、被上诉人杨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原审被告贾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华润公司是否应与伊某华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杨与华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杨与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后,因与郑州公司、伊某华润等无法就工程价款结算协商一致,故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伊某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及贾晓辉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定由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时,各方当事人亦未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作出后,伊某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及贾晓辉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根据郑州公司之申请在二审庭审时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和解释。现伊某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及贾晓辉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及理由,故应认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关于华润公司是否应与伊某华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伊某华润是华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润公司是伊某华润的唯一股东,故伊某华润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润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伊某华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华润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资金进行了统一管理,伊某华润定期将多余资金上存至华润公司指定账户,即华润公司之特定账户,在需要资金时向华润公司申请下拨。由此可以看出伊某华润的财产并不独立于华润公司的财产,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且在本院(2018)黑07民终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亦已认定华润公司与伊某华润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判令华润公司对伊某华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华润公司应当对伊某华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杨与华、贾晓辉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发包或承包工程的资格。贾晓辉与郑州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及杨与华与贾晓辉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均为无效协议,对协议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杨与华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其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杨与华与贾晓辉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杨与华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杨与华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2014年即已交付使用,但拖欠杨与华的工程款迟迟未能全额给付完毕,故杨与华诉至法院并实际发生了律师费。该律师费的发生属杨与华的实际损失,对杨与华关于给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伊某华润、华润公司、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杨洋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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