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瑞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玉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照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张照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瑞民、于帆,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辉、车延丰,绥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北方公司发包,经招标、投标程序,蓝某公司中标。2009年4月28日,蓝某公司授权绥化分公司(总经理张照辉)就案涉工程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蓝某公司名义处理一切有关事务。2009年5月5日,北方公司和绥化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灰石圆型预均化堆场、熟料储存钢网架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主体设计和钢网架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总工期为115天,以及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等内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6项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承包人按国家设计规范承担设计责任,因自身设计原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应赔偿发包人。针对该施工合同,北方公司和绥化分公司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钢网架的使用寿命为30年,主体钢结构保修期为设计年限规定的30年,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绥化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4月将案涉工程交付北方公司使用,北方公司给付绥化分公司工程款3,895,069.00元。
2013年11月26日9时30分,案涉工程垮塌,因垮塌时北方公司处于冬季停产期,案涉工程处于停用状态。经北方公司和绥化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对案涉工程具有鉴定资质的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案涉工程的垮塌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检验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垮塌是由半跨及不均匀分布的积雪和积灰作用、网壳不均匀沉降、设计承载力不足造成的。处理建议为拆除案涉工程未垮塌部分,按现行国家规范和实际载荷条件对整个结构进行设计和重建。绥化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垮塌的原因为雪灾,并对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质疑,检验中心收到绥化分公司提出的质疑后,对其质疑进行了逐一答复,明确指出适用《建筑结构荷载规范》的新旧版本并不能改变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的垮塌原因不属于雪灾,系因结构设计承载力不足所致。绥化分公司收到检验中心的答复后,再未提出异议。北方公司向检验中心支付鉴定费31万元。后北方公司要求绥化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拆除及重建,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北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拆除工程进行招标,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35万元,案涉工程的残值为17万元,已折抵拆除工程款给付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公司又以现金方式支付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款18万元,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方公司开具了35万元的建安发票。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和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绥化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并在施工完毕后将案涉工程交付北方公司使用,北方公司亦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绥化分公司工程款,双方自身的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故该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北方公司要求解除该施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北方公司和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案涉工程的使用寿命为30年,保修期为设计年限规定的30年,现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26日即合理使用期限内发生垮塌,经北方公司和绥化分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由检验中心对案涉工程的垮塌原因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垮塌是由半跨及不均匀分布的积雪和积灰作用、网壳不均匀沉降、设计承载力不足造成的。虽然绥化分公司对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但在检验中心对其质疑进行答复后,绥化分公司未再提出异议,且检验中心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资质,其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系北方公司和绥化分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的,故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垮塌原因的依据,应当认定因绥化分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垮塌。根据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282条的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中的处理建议,需要拆除案涉工程未垮塌部分,按现行国家规范和实际载荷条件对整个结构进行设计和重建。故对北方公司已经支付给绥化分公司的工程款3,895,069.00元,扣除垮塌残值17万元为3,725,069.00元,以及北方公司支付给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拆除费用35万元和北方公司支付给检验中心的鉴定费31万元,上述三项合计4,385,069.00元,绥化分公司应给付北方公司。因绥化分公司系蓝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蓝某公司给付北方公司赔偿款4,385,069.00元。
北方公司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因案涉工程垮塌造成堆料机悬臂局部损坏所需修复费用110,044.01元,因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垮塌与堆料机悬臂局部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停工停产损失2,596,000.00元,因案涉工程垮塌时处于停用状态,未造成北方公司停工停产,且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案涉工程垮塌造成其停工停产,故对北方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因案涉工程垮塌需倒运熟料产生的费用31,495.27元,因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的真实性,故对北方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款4,385,069.00元;
二、驳回原告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8.00元,由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负担37,791.00元,伊某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5,0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