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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与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栖霞永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西林区。负责人:高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西林区。法定代表人:王丰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栖霞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法定代表人:王丰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烟台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法定代表人:王丰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丰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七台河看守所。被告:刘美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被告: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农商行西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金冶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550000元及利息29077554.5元,本息合计192627554.5元,并要求利息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栖霞永丰公司、烟台永丰公司、王丰刚、刘美芹、王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不实则在抵押物担保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斌(保证人)对上述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农商行西林支行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黄金冶炼公司偿还本金163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9‰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6.9‰上浮50%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各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斌对上述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黄金冶炼公司与农商行西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3550000元,月利率6.9‰,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黄金冶炼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伊某市××××护林街面积19840.25平方米,产权证13-027号、13-50号、13-54号厂房、机械设备605套、黄金16千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栖霞永丰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西汽车站南,建筑面积20913.85平方米,房产证00××88号房产一处、位于山东省栖霞市汽车站南使用权面积8515平方米,土地证2876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烟台永丰公司以坐落于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西枣行河套上空,建筑面积2425.52平方米,房产证00××99号房产一处,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丰刚以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巫峡路××号,建筑面积313.17平方米,房产证20××71号房产一处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斌以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区××路××号哈尔滨万达商务中心商务楼4栋9层1号-9号分别为房产证号20××91,建筑面积121.04平方米;房产证号20××92,建筑面积75.57平方米;房产证号20××93,建筑面积74.33平方米;房产证号20××94,建筑面积73.4平方米;房产证号20××88,建筑面积73.4平方米;房产证号20××89,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产证号20××87,建筑面积73.4平方米;房产证号20××86,建筑面积74.33平方米;房产证号20××85,建筑面积120.1平方米;坐落于伊某市××区××办事处山林街有线综合楼1-7层,面积2028.36平方米,房产证号20××82,共10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可追索其个人其他财产偿还借款。刘美芹以其名下黄金12千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12月16日贷款本金金额163550000元及利息29077554.5元,本息合计192627554.5元。因被告黄金冶炼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黄金冶炼公司、栖霞永丰公司、烟台永丰公司、王丰刚辩称,没有意见,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刘美芹、王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将房产进行拍卖,但不同意继续追诉王斌的责任。因为王斌只是担保人,并且提供了房产的有效担保,贷款也不是王斌使用。对于签订的承诺函应当是真实的,但当时材料众多,王斌没有留意相应细节,也没有收到过提示。农商行西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三份,编号为840271208220001的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编号为840271208220002的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编号840271208220003的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编号为840271208220004的抵押合同及承诺书、编号为840271208220005的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编号为840271208220006的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编号为840271209140001的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各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金冶炼公司、栖霞永丰公司、烟台永丰公司、王丰刚、王斌、刘美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黄金冶炼公司与农商行西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制作借款凭证三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3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月利率为6.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22日,栖霞永丰公司、烟台永丰公司与农商行西林支行签订编号为840271208220001的抵押合同。栖霞永丰公司以2012082201号、2012082203号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烟台永丰公司以2012082202号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为此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栖他项(2012)第280686号、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同日,王丰刚与农商行西林支行签订编号为840271208220002的抵押合同,以2012082204号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为此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01269409号。王斌与农商行西林支行签订编号为840271208220003的抵押合同,以合同约定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为此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哈房他证开字第××号。黄金冶炼公司与农商行西林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840271209140001、840271208220005的抵押合同,以2012082206号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及605台自有机器设备为此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伊房西他字第西房13-027至西房13-050、西房13-054至西房13-06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西工商抵登字[2012]01016号。2012年9月11日王斌再次与农商行西林支行签订编号为840271208220004的抵押合同,以2012082205号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为此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伊房他证伊某字第××号。2012年12月26日,黄金冶炼公司、刘美芹与农商行西林支行签订编号840271208220006的抵押合同,黄金冶炼公司以自有16千克黄金、刘美芹以自有12千克黄金,共计28千克黄金为此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黄金存放于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大库。2012年9月25日,王斌向农商行西林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本息未结清前,抵押、担保一直有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承诺贷款到期后,如拍卖房产所得资金不足抵消贷款本息,可追索其他财产来偿还贷款,直至贷款本息及农商行西林支行收回贷款本息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还清为止。另查明,农商行西林支行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黄金冶炼公司发放借款163550000元。黄金冶炼公司已偿还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农商行西林支行借款本金16355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起欠付的利息。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林支行)与被告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冶炼公司)、栖霞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永丰公司)、烟台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永丰公司)、王丰刚、刘美芹、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告黄金冶炼公司、栖霞永丰公司、烟台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丰刚、被告王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琴、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六份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西林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163550000元的义务,黄金冶炼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农商行西林支行要求黄金冶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金冶炼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63550000及利息的责任。因黄金冶炼公司已偿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9‰计算利息至2017年8月21日,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6.9‰上浮50%即10.3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农商行西林支行依据抵押合同向栖霞永丰公司、烟台永丰公司、王丰刚、刘美芹、王斌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西林支行要求王斌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斌已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农商行西林支行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当事人之间未对实现债权顺序进行约定,故农商行西林支行应当依法先就债务人黄金冶炼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就第三人栖霞永丰公司、烟台永丰公司、王丰刚、王斌、刘美芹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王斌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农商行西林分行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借款本金163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6.9‰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二、如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时,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有权以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伊房西他字第西房13-027至西房13-050、西房13-054至西房13-064号他项权证及西工商抵登字[2012]010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财产及存放于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大库的16千克黄金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本判决第二项所列财产不能足额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时,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有权以栖霞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栖他项(2012)第280686号他项权证载明的财产,烟台永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的财产,王丰刚所有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01269409号他项权证载明的财产,王斌所有的哈房他证开字第××号、伊房他证伊某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的财产及刘美芹所有的存放于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大库的12千克黄金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所列财产不能足额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王斌在本判决第二、三项所列物的担保不能足额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938元,由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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