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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支行与刘某某、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汤某某区中心街供销社对面。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被告: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西林区西林办护林街。法定代表人:王丰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汤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7.56‰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7.56‰上浮50%计算罚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永丰黄金冶炼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汤某某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00万元,年利率9.072%,期限三年,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自愿以其名下243,200克合质金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11月2日,贷款余额3300万元,利息5,950,098元,本息合计38,950,098元。因被告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刘某某、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有责任偿还原告汤某某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永丰公司辩称,没意见,原告陈述都属实。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刘某某、永丰公司与汤某某支行签订三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3300万元,月利率7.56‰,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永丰公司以其名下243,200克合质金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刘某某、永丰公司向汤某某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汤某某支行可以处置永丰公司名下所抵押的16579.848克黄金作为偿还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可以追索永丰公司的其他资产偿还本次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汤某某支行向借款人刘某某发放贷款3300万元。刘某某仅偿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欠付的利息。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汤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告永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汤某某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3300万元的义务,但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刘某某已偿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故其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7.56‰计算利息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7.56‰上浮50%计算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永丰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涉案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可以追索永丰公司的其他资产偿还本次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因此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汤某某支行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300万元,并按月利率7.56‰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7.56‰上浮50%给付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某、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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