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新青区利民小区4号楼八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吴天鹏,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副行长。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伊某市新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新青区铁林办育林委。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诉被告朱某某、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48325元,本息合计4248325元,并要求利息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不足还清贷款,可继续追索不能清偿部分直至贷款还清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法人朱某某对上述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月利率7.875‰,逾期利率11.8125‰,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被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二厂院内的库存4333件成品家具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据三,抵押物明细一份;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据五,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贷款金额、利息约定及抵押权设立。被告朱某某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鉴于原告起诉,故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被告不应给付。被告朱某某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4月26日,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7.87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8125‰,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被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二厂院内的库存4333件成品家具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加收5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利息12750元和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二厂院内的库存4333件成品家具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的借款事实、被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0元及自2018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以月利率7.875‰为基数加收50%即11.8125‰);二��被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对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伊新工商抵登字××号)项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附:抵押财产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6.6元,减半收取20393.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196.65元、被告伊某市友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9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涛
书记员: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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