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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诉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新青区利民小区4号楼八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吴天鹏,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副行长。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汤旺河区长青社区545号。法定代表人:朱友海,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路202号。法定代表人:任学良,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02433.33元,本息合计2102433.33元,并要求利息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对上述贷款受偿事项进行代偿,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7‰,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担保函一份;证据四,发放贷款通知一份;证据五,法人代表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据六,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贷款事实及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述的��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为避免诉累,因第一被告与担保公司签有抵押合同,我们要求按合同对抵押财产先行处理,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用存货,机械设备为其贷款提供反担保;证据二,动产抵押合同及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动产为其贷款提供反担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第二被告只有在履行贷款偿还责任之后,才能向第一被告追偿,本案无法合并审理。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4月21日,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与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同日,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与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7年4月25日,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并发放贷款通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2433.33元并请求利息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代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与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诉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青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433.33元及自2018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7‰计算);二、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9.46元,减半收取11809.73元,由被告伊某市永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904.87元,被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涛

书记员: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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