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负责人:李伟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市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西林区西林办文化委。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安长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农商行伊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3585555.52元,本息合计38585555.52元,并要求利息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瑞某矿业公司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不实则在抵押物担保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朝阳、安长立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如抵押物不实则在抵押物担保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000元,年利率8.2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被告瑞某矿业公司以自有16000吨金精粉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被告瑞某矿业公司所提供16000吨金精粉,含金量严重不足,其公司股东存在恶意欺诈骗取贷款行为。因此,被告王朝阳、安长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12月贷款本金余额35000000元,利息3585555.52元,本息合计38585555.52元。因被告瑞某矿业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瑞某矿业公司辩称,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进行了评估,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认可。王朝阳辩称,是瑞某公司的事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安长立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七台河市公安局已经于2017年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在刑事判决后审理本案,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安长立作为瑞某矿业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农商行伊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农商行伊某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化验报告单、称重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瑞某矿业公司、王朝阳、安长立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农商行伊某支行与瑞某矿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年利率8.28%。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由伊某市西林区工商分局出具了西工商抵登字[2017]01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瑞某矿业公司以其自有矿粉(金精粉)16000吨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伊某支行向借款人瑞某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0元。瑞某矿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农商行伊某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另查明,王朝阳和安长立系瑞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瑞某矿业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农商行伊某分行申请续贷35000000元,并以其拥有的16000吨金精粉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伊某支行)与被告伊某市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某矿业公司)、王朝阳、安长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伊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安明,被告瑞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王朝阳及安长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伊某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35000000元的义务,但瑞某矿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农商行伊某分行要求瑞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某矿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算,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农商行伊某分行要求瑞某矿业公司以合同约定的16000吨金精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伊某分行要求王朝阳、安长立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抵押物存在不足额抵押问题,且王朝阳、安长立与农商行伊某分行之间未签订担保合同,故农商行伊某分行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安长立以王丰刚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涉嫌犯罪主体与本案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中止审理事由,且本案审理不需要以王丰刚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于其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商行伊某分行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市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算,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如伊某市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时,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支行有权以西工商抵登字[2017]01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金精粉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伊某市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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