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通河路56号。法定代表人:侯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昭平县顺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五将镇平水村金竹洲矿区。法定代表人:安长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西林区西林办护林街。法定代表人:王丰刚,该公司董事长。
伊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柳某某偿还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罚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顺鑫矿业、永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柳某某与原告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00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被告顺鑫矿业自愿以其名下10万吨金矿石(品位4.66克/吨)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永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2.2万吨精金粉(品位27克/吨)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12月9日贷款本金余额36,000,000元及利息2,286,000元,本息合计38,286,000元。永丰公司辩称,没意见,原告陈述都属实。柳某某、顺鑫矿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柳某某、顺鑫矿业与原告伊某农商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柳某某向伊某农商行借款金额36,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顺鑫矿业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10万吨金矿石(品位4.66克/吨)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永丰公司向伊某农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2.2万吨金精粉(品位27克/吨)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伊某农商行于2017年3月30日向柳某某发放了贷款36,000,000元,柳某某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农商行)与被告柳某某、昭平县顺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矿业)、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被告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顺鑫矿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伊某农商行与柳某某、顺鑫矿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永丰公司向伊某农商行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伊某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6,000,000元的义务,而柳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柳某某负有偿还责任,根据伊某农商行与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柳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现柳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柳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5‰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6日向伊某农商行给付借款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5‰上浮50%即月利率11.25‰自2018年3月27日向伊某农商行给付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因顺鑫矿业、永丰公司均为柳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伊某农商行对抵押物的抵押物权有效成立,故如柳某某不能偿还借款,伊某农商行有权就顺鑫矿业提供的抵押物10万吨金矿石(品位4.66克/吨)及永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2万吨金精粉(品位27克/吨)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伊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6日按月利率7.5‰给付借款期内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按月利率11.25‰给付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昭平县顺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0万吨金矿石(品位4.66克/吨)及被告伊某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2万吨金精粉(品位27克/吨)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3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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