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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中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正大锅炉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中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曙光办翠东街。
法定代表人:赵洪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市正大锅炉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西林区新兴办新立街。
法定代表人:张原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男,伊某市伊某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斯泰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伊某中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某市正大锅炉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沈阳斯泰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东、车延丰,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泉、刘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盟公司主张其向正大公司出具的《正大公司合同项目外发生费用明细表》系为正大公司与斯泰佳公司结算所用,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中盟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正大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中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中盟公司与斯泰佳公司签订《锅炉产品成套购销及安装合同》后,斯泰佳公司将该合同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正大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签订了《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书》,中盟公司对此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斯泰佳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有效。现正大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合同外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中盟公司使用,中盟公司予以接收并向正大公司出具了《正大公司合同项目外发生费用明细表》,故中盟公司应对正大公司发生的合同外施工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原审原告正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所主张的被告之一斯泰佳公司已经注销,即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正大公司对斯泰佳公司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正大公司对斯泰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对此进行纠正。
综上所述,中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利
审判员 韩笑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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