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方玉
王红占
李某
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伊方玉。
委托代理人王红占。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系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方玉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双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方玉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占、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将原告伊方玉致轻微伤,侵犯了其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事故赔偿标准,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伊方玉医疗费12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误工费37.16元/天(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天=148.64元、护理费37.16元/天(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天=148.64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143.4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对致伤原告否认并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处罚,且处罚决定已生效,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方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几项共计214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将原告伊方玉致轻微伤,侵犯了其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事故赔偿标准,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伊方玉医疗费12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误工费37.16元/天(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天=148.64元、护理费37.16元/天(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天=148.64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143.4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对致伤原告否认并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处罚,且处罚决定已生效,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方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几项共计214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成双陆
书记员:董建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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