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6年3月4日变更为现名)。
负责人:邓秋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45年6月2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人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仁友、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上诉人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伊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12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1315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放置在路边的四个石狮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及石狮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66500元(石狮损失61000元、评估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受损石狮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石狮的重置价格6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石狮为部分损坏而非原告所称毁损,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载明石狮尚有修复价值,且对修复费用和价值评估为25000元,基于损益相抵原则,原告应请求修复损失价值,其主张重置价值并要求所有权归侵权人所有,不应支持。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同意被告高某某关于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12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1315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放置在路边的四个石狮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及石狮、树木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5日,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受损石狮的损失价值出具评估意见:不考虑残值前提下评估对象重置价值为61000元;通过市场调查,评估对象有残余价值,损失公允价值为修复所需费用与修复后市场价值折损之和,即为2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00元。
原审另查明:高某某为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行驶证、高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伊某某所有的石狮受损,原告请求赔偿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评估意见请求赔偿四个石狮的重置价值61000元,主张受损石狮归被告所有,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损石狮已无修复的可能性或修复费用超出石狮本身价值无修复之必要,评估意见亦载明考虑重置价值的前提为石狮损毁无残值,该评估意见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受损石狮尚有残余价值,损失公允价值为修复费用与修复后市场价值折损之和2500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重置价值请求赔偿石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修复折让价值支持石狮损失25000元。原告请求评估费4500元,并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与其处理损失评估等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情况不符,明显过高,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以上合法损失29700元,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7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因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财产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诉讼费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免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在免责约定之列及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某某27700元;二、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伊某某负担331元,高某某负担2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
经审理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更名为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伊某某放置在路外的石狮子发生相撞”。即交警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已认定本案受损的石狮子系伊某某放置。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随恒评报字(2015)第15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亦认定“评估对象为伊某某放置”。上诉人伊某某在二审提交的随县唐县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上诉人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受损的石狮子的所有权人系他人,故上诉人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石狮子属伊某某所有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某某达成了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约定,且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情况决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评估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伊某某上诉称本案受损石狮子已无修复价值,上诉人唯有重置购买才能弥补损失。因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随恒评报字(2015)第15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按照“不考虑残余价值”和“考虑残余价值”两种情形,对本案受损的石狮子作出重置价值61000元和损失价值25000元的评估结论。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亦载明:“评估过程中,通过对市场进行调查得到:该物有残余价值,损失公允价值为修复所需费用与修复后市场价值折损之和。”上诉人伊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损的石狮子已无残余价值且不具备修复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依据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石狮子的损失价值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伊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亚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和上诉人伊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42元,由上诉人伊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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