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树山
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建华区凤某旧物摊床
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树山,住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华区凤某旧物摊床,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旧物五区28号。
负责人赵凤某,该摊床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树山与被告建华区凤某旧物摊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爽、被告建华区凤某旧物摊床业主赵凤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6日,原告任树山在被告处从事农机件配件工作,月工资3000.00元/月,2015年2月8日,原告在用液压机给金属弄弯的过程中导致右手中指受伤,即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骨折,住院治疗8天,被告垫付医疗费6334.21元,其他费用未支付。
2015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右手环指骨折内固定术后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可医疗终结、伤后90日内可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胡按实际发生给付。
庭审中,原告认可二次手术费为2000.00元左右,未提供票据。对改模具一事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任树山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事实存在,故在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有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费应当依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宜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华区凤某旧物摊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树山各项费用50,437.20元(含护理费12,904.2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3,8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906.00元、交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为2000.00元)。
二、对原告任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0元,由被告负担1060.93元,由原告负担234.0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472.0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树山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事实存在,故在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有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费应当依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宜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华区凤某旧物摊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树山各项费用50,437.20元(含护理费12,904.2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3,8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906.00元、交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为2000.00元)。
二、对原告任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0元,由被告负担1060.93元,由原告负担234.0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472.00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文汇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曾新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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