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
赵玉虎
陵川县棋源中学校
宋旭峰
李东鹏
王X
程XX
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2002年1月2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
法定代理人任X1,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
系任XX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玉虎,男,1949年9月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县棋源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崔文孝,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旭峰、李东鹏,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2002年6月24日生,汉族,陵川县人。
法定代理人程XX,系王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陵川县X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
上诉人任XX、上诉人陵川县棋源中学校(以下简称棋源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任XX的法定代理人任X1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虎,上诉人棋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宋旭峰、李东鹏,被上诉人王X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程XX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任XX系被告棋源中学学生。
2015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在操场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安排学生做跳绳活动,被告王X跳绳时,上衣口袋里的钥匙掉落在地,同学提醒后,王X将钥匙捡起,后继续跳绳钥匙又掉在地上,王X跳绳时将钥匙带起,甩到站在旁边的原告的左眼上致其受伤。
同学见任XX眼部流血,遂告知老师,原告被班主任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简易处置后转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全层裂伤,左眼眼内容物脱出,左眼前房积血,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524.68元。
2015年4月30日,原告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瞳孔闭锁,左眼角膜缝合术后,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6396.59元。
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无晶状体眼,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052.70元。
在北京住院期间,院外检查花费4596元,院外购药花费3650元。
在北京治疗及复查期间,原告及其父母等人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23日住宿花费18200元,2015年7月8日住宿花费336元,2015年8月8日至8月20日住宿花费3600元,2015年9月23日住宿花费300元,共计22836元住宿费,交通费6000余元。
2016年3月17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XX因故致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内容物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其矫正视力:右眼:0.8,左眼:光感,构成七级伤残。
花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10元。
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程XX支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棋源中学先后四次给付原告11万元。
原审认为,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职责。
被告王X上体育课期间携带不符合安全规则的硬物致人受伤,被告棋源中学作为国家的义务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应负监管职责,对在校上体育课时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王X在上体育课做跳绳活动时,在两次将钥匙甩出后,作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因其疏忽大意,导致钥匙甩出后致任XX眼部受伤,亦应承担与其智力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X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王XX、程XX承担。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329.97元,住宿费22836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70472元,原告伤残达七级,给原告今后生活就业造成了一定影响,精神损失费酌情赔偿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65089.97元,由棋源中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2071.97元,由被告王XX、程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018元。
遂判决:一、被告陵川棋源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任XX经济损失132071.97元(已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王XX、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任XX经济损失33018元。
判后,任XX、棋源中学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任XX上诉认为,1、任XX一直住宿在棋源中学,其家庭户口已由原来的农村户口变成了居民户口,且户籍所在地是陵川县城,故应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2、护理费应计算至任XX上学之日止。
3、精神损失费应改判为50000元。
故请求依法改判。
棋源中学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份额,理由不充分,比例不恰当。
学校不是直接侵权人,仅应承担补充责任。
2、原判认定的院外购药、检查、住宿费用不合理,护理、交通等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法。
3、任XX住院时检查左右眼视力均为0.1,其后鉴定时左眼无视力,存在故意造假嫌疑。
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棋源中学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任XX、被上诉人王X均系在校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棋源中学对其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在上诉人棋源中学安排的体育课跳绳活动中,被上诉人王X未按学校的要求将其钥匙从口袋里取出,而是随身带着钥匙跳绳,跳绳过程中钥匙两次从其口袋中掉出,均未得到学校的制止和纠正,后致上诉人任XX受伤。
对此,上诉人棋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X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棋源中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依法可予维持。
上诉人棋源中学认为其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任XX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虽在城镇就学,但其尚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主要来源于父母,而其父亲任X1的户籍所在地亦为农村,登记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因其未举证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任XX要求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棋源中学上诉认为任XX鉴定时存在故意造假嫌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一审中对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棋源中学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XX的其他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上诉人任XX受伤后,曾数次在亲友的陪护下到长治、北京等地检查、治疗,期间必然要发生相应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上诉人任XX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虽存在不实之处,但根据其提供的车票、病历等资料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原审认定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上诉人任XX认为护理费应计算至其上学之日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任XX系未成年人及其在外地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按照2名护理人员确定上诉人任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适当。
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300元,由上诉人陵川县棋源中学校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棋源中学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任XX、被上诉人王X均系在校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棋源中学对其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在上诉人棋源中学安排的体育课跳绳活动中,被上诉人王X未按学校的要求将其钥匙从口袋里取出,而是随身带着钥匙跳绳,跳绳过程中钥匙两次从其口袋中掉出,均未得到学校的制止和纠正,后致上诉人任XX受伤。
对此,上诉人棋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X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棋源中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依法可予维持。
上诉人棋源中学认为其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任XX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虽在城镇就学,但其尚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主要来源于父母,而其父亲任X1的户籍所在地亦为农村,登记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因其未举证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任XX要求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棋源中学上诉认为任XX鉴定时存在故意造假嫌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一审中对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棋源中学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XX的其他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上诉人任XX受伤后,曾数次在亲友的陪护下到长治、北京等地检查、治疗,期间必然要发生相应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上诉人任XX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虽存在不实之处,但根据其提供的车票、病历等资料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原审认定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上诉人任XX认为护理费应计算至其上学之日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任XX系未成年人及其在外地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按照2名护理人员确定上诉人任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适当。
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300元,由上诉人陵川县棋源中学校负担860元。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郭永会
审判员:郭淑娟
书记员:姚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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