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魏德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周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魏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魏德某,城镇居民。(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魏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魏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已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德某雇请的司机魏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事故责任。故魏德某应当对任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魏德某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德某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任某某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任某某提供的在郧县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即26008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任某某请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提供需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的天数共计174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任某某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任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请求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元;魏某某先予垫付的费用72841元在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赔付后,由任某某予以返还。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
任某某的诉请,本院核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误工费12398.33元(26008元/年÷365天×174天),护理费5985.4元(26008元/年÷365天×84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296.73元。由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7195.7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101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296.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195.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101元。
二、原告任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款后退还被告魏某某72841元(37841元+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魏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已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德某雇请的司机魏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事故责任。故魏德某应当对任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魏德某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德某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任某某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任某某提供的在郧县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即26008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任某某请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提供需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的天数共计174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任某某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任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请求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元;魏某某先予垫付的费用72841元在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赔付后,由任某某予以返还。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
任某某的诉请,本院核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误工费12398.33元(26008元/年÷365天×174天),护理费5985.4元(26008元/年÷365天×84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296.73元。由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7195.7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101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296.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195.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101元。
二、原告任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款后退还被告魏某某72841元(37841元+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魏德某负担。
审判长:黄勇
书记员:孙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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