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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黎某与杨某某、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昌黎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仇建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工,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任黎某与杨某某、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判后任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秦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任黎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建学,杨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庭审中,任黎某提交君正中介工作人员王树生、苏焕文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王树生的证明材料称2010年1月19日双方签合同时崔某某在场。苏焕文的证明材料称看房过程中崔某某在场。杨某某、崔某某质证称,对此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树生的证明所证内容与其在2010年10月29日一审出庭作证的内容相悖,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仅提交该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苏焕文的证明不能证实2010年1月19日任黎某、杨某某签订合同时崔某某也在场,故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杨某某、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对该房屋产权共有形式已有约定,并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房屋为二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出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某某处分其与崔某某按份共有的财产,未经崔某某书面同意,亦没有证据证明二共有人对该房屋的处分另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杨某某已明确告知任黎某该合同需共有人崔某某到场签字确认,任黎某应当知道杨某某个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任黎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而无效,但本案中任黎某、杨某某并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杨某某与任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共有权人崔某某的合法权益,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综上,任黎某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崔冠军
审判员 史福占
代审判员 魏晓龙

书记员: 高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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