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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鹏飞与岳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张海燕(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岳海弟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海弟(被告亲属)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海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享有海港区马坊街22号房屋的使用收益权,有权对外出租上述房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岳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2月9日前缴纳下一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岳某某没有按期缴纳属于违约行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及刘某等人共同通知被告缴纳下一年租金,同时告知被告可以向刘某缴纳租金,但是被告仍未能缴纳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将房屋整体使用权转让给刘某,因为刘某涨房租而不交租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在不影响被告使用房屋的情况下,该行为有效,被告无权以此为由不缴纳租金。特别是刘某、任某某共同通知被告时,被告应当及时缴纳租金。被告称刘某涨租金一事,因为翟锵应当到庭,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单独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定刘某涨价的事实。关于被告称刘某撬锁并拿走原告的东西一事,被告可以向刘某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1万元,因为原告认可该房屋已经另行租给他人,本院支持2014年2月9日至3月29日(此后被告不再占用房屋)的租金约8500元(65000÷365×4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13年2月份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任某某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租金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享有海港区马坊街22号房屋的使用收益权,有权对外出租上述房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岳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2月9日前缴纳下一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岳某某没有按期缴纳属于违约行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及刘某等人共同通知被告缴纳下一年租金,同时告知被告可以向刘某缴纳租金,但是被告仍未能缴纳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将房屋整体使用权转让给刘某,因为刘某涨房租而不交租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在不影响被告使用房屋的情况下,该行为有效,被告无权以此为由不缴纳租金。特别是刘某、任某某共同通知被告时,被告应当及时缴纳租金。被告称刘某涨租金一事,因为翟锵应当到庭,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单独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定刘某涨价的事实。关于被告称刘某撬锁并拿走原告的东西一事,被告可以向刘某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1万元,因为原告认可该房屋已经另行租给他人,本院支持2014年2月9日至3月29日(此后被告不再占用房屋)的租金约8500元(65000÷365×4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13年2月份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任某某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租金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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