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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鹏程与刘某、刘双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鹏程
张会议
刘某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刘双泉
王维(河北霸州堂二里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刘翠静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振清

原告任鹏程。
委托代理人张会议。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泉。
委托代理人王维,霸州市堂二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组织代码:60120705-8.
负责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组织代码: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鹏程与被告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任鹏程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被告刘某申请追加刘双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鹏程委托代理人张会议,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清、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旭、常先银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鹏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3020元,被告刘双泉、刘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任鹏程受到的损失,应按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因与原告车辆未相撞,无因果关系,无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双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为被告刘双泉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鹏程车辆损失费875.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双泉在交强险限额外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144.71元的70%为1550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双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旭、常先银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鹏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3020元,被告刘双泉、刘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任鹏程受到的损失,应按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因与原告车辆未相撞,无因果关系,无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双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为被告刘双泉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鹏程车辆损失费875.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双泉在交强险限额外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144.71元的70%为1550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双泉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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