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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贾振坤(系被告贾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润植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8年3月3日7时30分在平房镇黎明村村道上任某某与贾某某因驾驶车辆发生争吵厮打,任某某被贾某某打伤住院,诊断为头皮挫伤、眼球挫伤、脑震荡。贾某某对任某某造成的损失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任某某合法权益,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贾某某赔偿任某某医药费5050.66元、误工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陪护费7000元、交通费56元,合计15186.66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2018年3月3日早上7点左右,贾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发现路中间有人即任某某,多次鸣笛,任某某不让路并往贾某某驾驶的车辆靠近,为躲避,车辆撞到了旁边的墙上。贾某某下车与任某某理论,理论无果,双方动手,后各自离开。几个小时后,接到平房派出所通知并要求和解、带任某某去看病。贾某某自身脑供血不足,挨打后严重犯病,所以贾某某没有追究任某某的责任,并想与任某某和解。贾某某让其妻子带着任某某去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检查,诊断无异样。警察组织调解,任某某向贾某某主张30000元,贾某某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7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车辆在平房镇黎明村村道行走,遇任某某站在该路上未靠边,贾某某鸣笛后,任某某仍未躲闪,贾某某为躲避任某某撞到了行驶方向右侧的固定物,停在了任某某右侧5、6米远的地方。因此贾某某与任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当日,贾某某妻子带任某某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做检查,贾某某支付检查费用797元。2018年3月5日任某某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做双眼视诱发电位、眼底血管造影、眼底照相、验伤,花费医疗费633元。2018年3月7日至3月21日,任某某在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皮挫伤、眼球挫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620.66元。2018年3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哈平公(平房)行罚决字(20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贾某某因驾驶车辆时与任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贾某某用左拳殴打任某某胸部两下,贾某某用手拽任某某衣领将其摔倒在地,任某某倒地后左侧面部着地。贾某某的行为造成任某某头皮挫伤、眼球挫伤、脑震荡。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贾某某陈述和申辩、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伤情诊断等证据证实。”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对贾某某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任某某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双方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某某的伤情系贾某某所为,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哈平公(平房)行罚决字(20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与上述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相同,故虽任某某2018年3月3日受伤间隔3日才住院治,但该病例确认的病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任某某在村道上行走,贾某某驾驶车辆多次鸣笛后,因躲避而撞到了路边的固定物,但此撞击结果并不能成为贾某某殴打任某某的免责理由。公民应遵守公共秩序,社会治安,而不能因一时激愤而损害他人健康、身体权。从庭审举证、质证,贾某某并未举示出任某某也对其进行了殴打的证据,故贾某某对任某某此次受伤情况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任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50.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举证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共花费医疗费5050.66元,扣除贾某某支付的797元,医疗费应为4253.66元,对任某某医疗费4253.66元予以支持。
关于任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任某某主张其在百威啤酒担任搬运工的职务,但未提供其工作、工资情况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其系农业户口,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计算,即45元天(11832元÷12个月÷21.75天)。对任某某误工费630元(45元天×14天)予以支持。
关于任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任某某的护理人为其妻子鲍政俠,任某某未举示鲍政俠工作、工资情况,故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服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计算,即151.81元天(55411元÷365天)。对任某某护理费2277.15元(151.81元天×14天)予以支持。
关于任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6元(14天×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任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为医疗费4253.66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277.15元、交通费5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8616.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4253.66元;
二、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误工费630元;
三、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护理费2277.15元;
四、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交通费56元;
五、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伙食补助费1400元;
六、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任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继顺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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