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菅某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菅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进学,被告菅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菅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城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风景城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任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
现原告任某某在医院治疗已花去部分医疗费,并构成残疾,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菅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579.74元(包含菅某垫付款5967元)。
被告菅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同时要求返还垫付款5967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菅某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5年9月21日在振兴路公园风景城北侧路口,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先被送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1967元,第二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68962.4元,在此期间经医院出具证明从保定市第一医院购药花去药品费274.99元和从保定市裕宝堂中西药店购药花去药品费95元,后又转回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去17479.39元,在此期间经医院出具证明从清苑中医院购药花去药品费428.96元、从清苑县医药药材公司利康药店购药花去药品费480元和清苑县康源在药房购药花去药品费340元,累计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90027.7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后到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过程治疗了自身所患××,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费用527.74元和住院时间15天,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100=10000)。
原告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原告任某某申请和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做出原告任某某因腰1椎体骨折构成9级伤残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7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时花去鉴定费1158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票据证实,虽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本院通知其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5000元后,未能按期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某在庭审中虽主张在北京鑫锐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驻保定私企)上班,并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实北京鑫锐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正泰电器门市部在保定并没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者为王跃华为其女婿,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加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其在北京鑫锐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不予采信。
原告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已在县城居住、生活,但未能证实其以在城镇取得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按其户籍农民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20*20%=40744)。
原告任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任某某为此主张6000元,与其的残疾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某某在事故中腿部受伤,在住院期间初期需由二人护理,对此有医疗机构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脊柱外科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某虽在庭审中主张护理人王昆在北京鑫锐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且月工资3400元,并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因该公司保定并没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者为王跃华与其有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加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5683元给付护理人王昆的护理费;另一护理人苑立清为保定瑞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850元,有所在单位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的护理费12287元(2850/30*25+35683/360*100=12287)。
原告任某某在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任某某为此要求25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二被告不认可,加之票据多、费用高且多为连号,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1600元为宜。
原告任某某在住院期间费需要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现其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数额合理,故应给付其100天的营养费5000元。
原告任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加之其已在县城居住,脱离了其耕种的土地,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任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500元(90027.74-527.74=89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287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1158元、营养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6289元。
由于被告菅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菅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64664元即医疗费4033元、护理费12287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同时给付被告菅某垫付医疗费5967元。
由于被告菅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被告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95658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79500元(89500-10000=79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和鉴定费1158元。
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任某某伤残程度及数额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鉴于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菅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4033元、护理费12287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菅某垫付医疗款59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7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和鉴定费1158元。
四、被告菅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796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796元,由被告菅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菅某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5年9月21日在振兴路公园风景城北侧路口,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先被送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1967元,第二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68962.4元,在此期间经医院出具证明从保定市第一医院购药花去药品费274.99元和从保定市裕宝堂中西药店购药花去药品费95元,后又转回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去17479.39元,在此期间经医院出具证明从清苑中医院购药花去药品费428.96元、从清苑县医药药材公司利康药店购药花去药品费480元和清苑县康源在药房购药花去药品费340元,累计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90027.7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后到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过程治疗了自身所患××,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费用527.74元和住院时间15天,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100=10000)。
原告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原告任某某申请和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做出原告任某某因腰1椎体骨折构成9级伤残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7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时花去鉴定费1158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票据证实,虽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本院通知其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5000元后,未能按期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某在庭审中虽主张在北京鑫锐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驻保定私企)上班,并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实北京鑫锐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正泰电器门市部在保定并没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者为王跃华为其女婿,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加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其在北京鑫锐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不予采信。
原告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已在县城居住、生活,但未能证实其以在城镇取得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按其户籍农民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20*20%=40744)。
原告任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任某某为此主张6000元,与其的残疾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任某某在事故中腿部受伤,在住院期间初期需由二人护理,对此有医疗机构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脊柱外科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某虽在庭审中主张护理人王昆在北京鑫锐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且月工资3400元,并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因该公司保定并没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者为王跃华与其有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加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5683元给付护理人王昆的护理费;另一护理人苑立清为保定瑞尔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850元,有所在单位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的护理费12287元(2850/30*25+35683/360*100=12287)。
原告任某某在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任某某为此要求25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二被告不认可,加之票据多、费用高且多为连号,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1600元为宜。
原告任某某在住院期间费需要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现其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数额合理,故应给付其100天的营养费5000元。
原告任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加之其已在县城居住,脱离了其耕种的土地,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任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500元(90027.74-527.74=89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287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1158元、营养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6289元。
由于被告菅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菅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64664元即医疗费4033元、护理费12287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同时给付被告菅某垫付医疗费5967元。
由于被告菅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被告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95658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79500元(89500-10000=79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和鉴定费1158元。
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任某某伤残程度及数额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鉴于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菅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4033元、护理费12287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菅某垫付医疗款59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7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和鉴定费1158元。
四、被告菅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796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796元,由被告菅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