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倪路坤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路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为8722.64元;2、误工费,原告任某某系邯郸市玖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2500元,误工期限根据邯郸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任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为30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和刘某护理,出院后由李某一人护理,李某系河北某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刘某系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300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则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30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给予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622.64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00元。不足部分1122.64元(28622.64元-10000元-17500元),由商业险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12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7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12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为8722.64元;2、误工费,原告任某某系邯郸市玖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2500元,误工期限根据邯郸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任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为30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和刘某护理,出院后由李某一人护理,李某系河北某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刘某系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300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则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30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给予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622.64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00元。不足部分1122.64元(28622.64元-10000元-17500元),由商业险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12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7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12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书娟
书记员:张永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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