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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左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韩晓辉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杜会丽
刘红雨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
被告:韩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红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左某某、韩晓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刘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韩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6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83820145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对于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上述信息已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费用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项费用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符合相关标准,该项费用确认为1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收入13664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认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13664元÷365天×90天=3369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16.5元计算合理合法,该护理费确认为116.5×20天=233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对原告伤残十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依法确认。6、关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依法确认。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左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77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某。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左某某、韩晓辉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韩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6773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左某某、韩晓辉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83820145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对于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上述信息已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费用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项费用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符合相关标准,该项费用确认为1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收入13664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认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13664元÷365天×90天=3369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16.5元计算合理合法,该护理费确认为116.5×20天=233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对原告伤残十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依法确认。6、关于伤残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依法确认。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左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77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某。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左某某、韩晓辉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韩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6773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左某某、韩晓辉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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