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志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福,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桦南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被告桦南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志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回迁合同约定交付一、二、三层楼房房屋。2、房屋超出面积超过的3﹪的面积部分原告不予缴纳补差款;3、判决回迁合同中的补充条款无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搬迁费24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桦南县粮库门前道西侧、双果路东侧、粮油机械厂南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期间,于2016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还原告的房屋面积为246平方米,房屋为三户,一楼商服一户,二楼、三楼住宅各一户。超出面积按平方进行补差,一层每平方米6500元,二层、五层每平方米2480元,三层、四层每平方米2580元,六层每平方米1900元,原告回迁入户时间为2016年11月末。回迁入户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成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条款的内容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现回迁期限已届满,被告桦南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回迁给原告的三间房屋按约建成,并已经通知原告回迁。现双方对回迁房屋的位置及面积无异议,只是对回迁的其中一楼商服房屋的补差价问题产生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条款,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对房屋超出面积部分如何补差价作出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面积不找差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搬迁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一次性搬迁费,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南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任某某交付一楼商服房屋和二、三层住宅楼房;
二、原告任某某在被告桦南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一楼94.6平方米商服房屋的同时向被告桦南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屋超出面积10.6平方米差价款68900元;
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充条款有效;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5元减半收取6663元,由被告桦南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治中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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