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出生于1978年6月24日,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汽产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负责人:付伟,人民财保襄阳汽产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与被告人民财保襄阳汽产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096.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莲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按责任比例30%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096.85元。原告已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死者丈夫马天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侯麦侠之夫马天喜以郭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任某、人民财保襄阳汽产区支公司为被告,依据2015年5月1日15时3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为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48853元、医疗费1240.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中运尸费3500元、处理后事产生交通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1146.92元。该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2015)莲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其中判项为:由人民财保襄阳汽产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马天喜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马天喜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由任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马天喜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20096.85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任某、人民财保襄阳汽产区支公司列为被告,且人民法院对任某在人民财保襄阳汽产区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了合并处理,并据此作出裁决。原告在上述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其诉求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此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且不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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