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青松,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韬,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青松与被告周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韬、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8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0元×10%×60%)、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韬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周韬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铁峰路出盘古路北侧约400米处时,与骑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周韬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周韬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沪C1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真实性和金额均无异议,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并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可,不同意按城镇标准,仅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仅有劳动合同和误工减少证明,无客观证据,不予认可,故仅认可每月2,3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周韬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铁峰路出盘古路北侧约400米处时,与骑驶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周韬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案所涉沪C1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69,718.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2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肌力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次手术。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四、原告系山东省农业家庭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梁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租住于本区铁山路XXX号(盘古路、铁山路路口宝冶堆场)的房屋。另外,原告提供其与上海申皋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上海申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事假休息5个月,期间停发工资计1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任青松、被告周韬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韬未提供沪C1XXXX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故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周韬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9,718.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现参照2017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酌情支持55,650元。8、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152,068.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3,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韬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991.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青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83,750元;
二、被告周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青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991.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元,由原告任青松负担人民币636元,被告周韬负担3,2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周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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